私藏枪支判几年 《刑法》逐条解读——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时间:2024-08-06 11:3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前,对于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的,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已经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例如,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六十条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内容纳入了本法并作了必要的修改,将携带的对象明确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并将场所限制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样规定既可以控制打击面,也有利于确保公共安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含义和范围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管制刀具的具体认定,由有关部门具体规定。2007年公安部制定了《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对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等规定了认定标准,同时规定,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该标准制定。

2011年,公安部就海关缉私部门认定管制刀具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意海关缉私部门对海关监管区内查获的管制刀具进行认定,由隶属海关缉私分局以上缉私部门依据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组织实施。对难以做出准确认定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海关缉私部门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对送检认定和收缴的管制刀具,由隶属海关缉私分局以上缉私部门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适时集中销毁。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城市轨道交通等。

二是,必须危及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就危及公共安全,使广大公民及国家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